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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

   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

      【颁布单位】 国家科技委/新闻出版署

      【颁布日期】 19910605

      【实施日期】 19910701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一章 总 则

  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,促进科技交流,繁荣科技
    事业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,是指具有固定刊名、刊期、年
    卷或年月顺序编号、印刷成册、以报道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


     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
    要组成部分。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、政策和科技法律、
    法规,公布新的科技成就,传播科技信息,交流学术思想,促进科技成果
    商品化、产业化,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。

      第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,坚持四项基
    本原则,坚持改革开放,贯彻“百花齐放、百家争鸣”的方针,遵守国家
    的有关法律和规定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二章 管理范围

     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包括:

      (一)综合性期刊,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、政策和科技法律
    、法规,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。

      (二)学术性期刊,指以刊登研究报告、学术论文、综合评述为主要
    内容的期刊。

      (三)技术性期刊,指以刊登新的技术、工艺、设计、设备、材料为
    主要内容的期刊。

      (四)检索性期刊,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、浓缩,按照
    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、文摘、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。

      (五)科普性期刊,指以刊登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。

      第六条 科学技术期刊,按其主管部门分为全国性期刊和地方性期刊


      全国性期刊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门、中国科学院、各民主党派和全国
    性人民团体主管的期刊;

      地方性期刊是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各委、厅、局主管的期刊。

      第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,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。

      正式期刊是指经国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,并在省、自治区
    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,领取“期刊登记证”,编入“国内统一刊
    号”的期刊。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。公开发行的期刊可
    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;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,不
    能出口和对外交换。

     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
    委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,并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
    ,领取“内部报刊准印证”的期刊。非正式期刊不编入“国内统一刊号”
    ,只能用于本系统、本行业、本单位指导工作、交流经验、交换信息,可
    收取工本费,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三章 审批程序

      第八条 出版科学科技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      (一)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。

      (二)有明确的办刊宗旨、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。

      (三)有健全的编辑部。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,一般季刊(或半
    年刊)不少于三人,双月刊不少于五人,月刊不少于七人,并设一定数量
    的专职编务人员。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。

      (四)有固定的出版、印刷和发行单位以及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。

      第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实行“分口审核,总口审批”的办法。

     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部委级主管部门申请。主
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审
    批。批准件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。

      创办地方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其厅局级主管部门申请;主
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委,由科委商新闻出版局后
    审批。审批前应当报国家科委核准。批准件报国家科委、新闻出版署和当
    地新闻出版局备案。

     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,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
    办单位,由一个部门报批;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的(含委托地方单位
    办的)期刊,由中央单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。

     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每年一月和六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
    准手续。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委应当提前两个月完成
    审核工作,向国家科委报送申请报告、“期刊申请表”(一式二份)。

      第十二条 创办正式期刊,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省、
    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。逾期未办理登记的,原批
    准件作废。

     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。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
    未出刊的,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。

     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、刊名、主管部门、主办单位、文
    种、发行范围、分刊或合刊的,应当按第九条规定报批。

      第十四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、增减页码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的
    ,全国性期刊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核批,地方性期刊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
    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,均需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
    手续,并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。

      第十五条 新办的期刊,五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;并应
    当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、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缴送样本。

     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。全国性期刊增刊由国
    家科委核批;地方性期刊增刊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
    批。批准件报国家科委、新闻出版署和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。凡经批准出
    版的增刊,均需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“期刊增刊许可证
    ”。

      增刊的宗旨、开本、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,并在版本
    页上刊印正式刊号、增刊编号,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“增刊”。
    但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。

     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办,主办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到原登
    记注册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手续,缴回“期刊登记证”或“内部报刊准印
    证”;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,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,不得继续出版
    。凡注销的期刊,由新闻出版局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四章 管理职责

     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委应指定专门机构和
    配备专职人员,负责本系统或本地方的期刊发展规划、期刊申报和期刊管
    理工作,并对所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和质量监督,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直
    接责任。

     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期刊实施具体领导和管理,负责审核期刊
    的重大报道内容和选题计划,并对技术保密进行审查,在政治上和技术上
    负有直接责任。

      第二十条 编辑部门包括工作实体编辑部和根据需要组织的编辑委员
    会。编辑部应按办刊条件组建;编委会可根据需要,由主办单位聘请本专
    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。编辑部门应负责拟订编辑方针、报道计划、选题
    范围以及审定稿等项工作。

      编辑部应当贯彻办刊方针,保证不断提高期刊质量,争取发挥最大的
    社会效益,并与作者、译者、审者、读者密切联系,收集反馈信息,不断
    改进工作。

      第二十一条 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      (一)具有马列主义、毛泽东思想的理论基础,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法
    律、法规和政策。

      (二)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当聘用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。编辑人员
    应当具有大专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。

      (三)熟悉科技语言、科技编辑、校对、出版业务,有一定写作能力
    和组织活动能力。

     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
    ,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、规范化。

     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刊登广告应当结合本刊业务,并要控制一
    定数量,每期所占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10%。

     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稿酬标准应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
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

     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出版方针政策,办刊质量高,效益
    显著的编辑部,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。

     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国家科委会同新闻出版署和有关
    期刊主管部门,视情节轻重,责令检查、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六章 附 则

     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期刊经商标注册的刊名(含标识),以及所涉
    及的原作品受法律保护。

      第二十八条 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刊,凡在中国境内发行的,
    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,并提供有关材料。

     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期刊,涉及国家秘密的,应按《中华人民共和
    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  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,参照新闻出版署颁布的“期刊管理暂行
    规定”办理。

    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。

    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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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2010-03-12    Visited: 1485